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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新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
发布时间: 2012年06月26日 被阅览数: 2689 次 来源: 佚名

5月8日上午,省检察院举行全省检察机关学习新刑事诉讼法专题辅导报告会,省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张国臣博士作了题为《》的专题辅导报告,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主线,围绕如何深刻理解新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重点进行了深刻阐述,引起强烈反响。本报今日刊发报告的一部分,以飨读者。

    省委书记卢展工指出:领导干部要做到“四个明白”:学明白、想明白、说明白、做明白。省检察院检察长蔡宁要求检察干警:要遵循把握司法规律,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法律知识和检察业务学习,是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是遵循把握司法规律,提高执法水平,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认为,新刑诉法从以下四个方面体现了中国特色。
    一、新刑诉法充分体现了与时俱进、改革创新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宝贵品格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法治建设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到2010年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此次刑诉法修改就充分体现了这一宝贵品格。仅以与侦查紧密相关的修改为例,就在4个方面体现了与时俱进。
    1.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与时俱进。自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阐明了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和普遍人权之后,“人权”就成为当代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价值和政治道德观念。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标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被庄严地载入我国宪法,人权入宪作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将永垂史册!这次刑诉法修改不仅在总则中明文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而且在整个修改内容里都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更有利于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
社会主义性质,有利于彰显我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一宪法原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深刻调整和文明进步。
   2.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控制犯罪手段上的与时俱进。从法律上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是世界各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通例,也是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进程中特别引人注目的共同趋势之一。这一趋势产生的背景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应用日益广泛,使技术侦查成为可能;二是各种隐性犯罪不断出现,客观上要求侦查机关启用相应侦查手段加以有效回应;三是常规侦查手段的控制日益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手段作为替代性措施日益显得必要而紧迫;四是技术侦查的广泛使用代表着社会控制方式的转变,是社会自身发展的要求,工业社会、信息社会、陌生人社会、多元社会、流动社会的形成导致传统的社会控制方式失灵,社会控制的方式只能因应社会的变迁与人类行为模式的变迁,由强制转为秘密监控等多种手段。
    从当前我国的犯罪形势来看,也亟待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打击和控制犯罪。近二十年间我国刑事犯罪的发案率持续高攀,暴力犯罪、恶性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频发,毒品犯罪、腐败犯罪、恐怖犯罪成为威胁社会秩序与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有组织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在一些地方有滋生蔓延势头。对待这些具有隐性特征的特殊犯罪活动,技术侦查及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可以有效查处犯罪。邓小平同志讲,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对我们来讲,科技就是第一侦查力!在新的形势下,靠传统的办案手段去打击惩治贪污贿赂特别是贿赂犯罪,已经远远落伍,只有重视科技、依靠科技、运用科技,我们的办案工作才能跟上时代步伐!
    1996年刑诉法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规定,对于通过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的法律地位、如何适用等,缺乏明确规定,所获取的材料往往需要转换成法定证据才能使用,既费时又费力。这次新刑诉法在第二编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用五个条文从六个方面规范了技术侦查措施:一是明确了使用主体,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明确了适用对象即案件范围,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三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四是明确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五是规定了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侦查人员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六是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和保密义务。这些规定,必将有力提升检察机关惩治重大职务犯罪的能力。
    3.完善证据概念、种类和相关侦查措施,体现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侦查制度在精细规范程度上的与时俱进。关于证据的概念,1996年刑诉法采取的是事实说,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新刑诉法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样修改的理由是实践中的“证据”非常广泛,既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也有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但只要是侦查机关和有关人员收集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材料,都可以成为“证据”。这一修改解决了1996年刑诉法关于证据概念存在的逻辑矛盾、与司法实践情况不符的问题。
    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由原来的七种扩充到八种:一是将“物证”与“书证”分别规定,这样分类更加科学。二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鉴定人的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基于一定的检材和科学原理作出的一种判断,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并不是对鉴定问题的“结论”或“定论”,因而将其称为“鉴定意见”更符合实际,也有利于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判断。三是将“勘验、检查笔录”修改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因为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除了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活动,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外,还可以进行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制作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些都应当纳入该类证据中。四是将“视听资料”修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样修改使这类证据更加全面,能够涵盖所有的电子证据。
    新刑诉法重点完善了三个方面的侦查措施:一是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将查封与扣押一并写入刑诉法,查封、扣押的对象由原来的“物品”扩展为“财物”,冻结措施适用的对象在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基础上,增加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二是建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一般刑事犯罪案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里需要特别明确的是,根据最
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录音、录像,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对自身工作的严格要求,因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对所有职务犯罪案件讯问时一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另外,还需特别注意,刑诉法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防止录像时钻法律空子,失去证明侦查讯问合法性的作用。三是修改完善了侦查过程中询问证人地点的规定,增加了两种询问地点(现场和证人提出的地点),以便于侦查人员灵活选择询问地点,提高侦查效率。
    4.增加规定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体现了我国在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打击严重腐败犯罪上的与时俱进。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开始呈现出越来越严重的态势。在我国,贪官携款外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涉案数额越来越大、性质越来越恶劣,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破坏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当今,打击恐怖主义和惩治腐败犯罪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在这一国际背景下,联合国大会分别于2000年、2003年审议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两《公约》)。这两个《公约》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专章规定了犯罪资产的追回和返还机制。把刑事定罪和资产没收予以分离,将资产没收作为一种独立的措施。
    但按照我国1996年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死亡、潜逃不能到案的,检察机关就不能提起公诉,法院也不能缺席审判,更无法作出独立的没收判决。新刑诉法设专章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从而初步实现了与国际公约的有效对接,彰显了国家打击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等犯罪的决心,在挽回国家损失的同时,也有利于从经济上防止和减少犯罪分子占到便宜,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新刑诉法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最新成果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标志着中国共产党人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标志着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新阶段。新刑诉法以“四个坚持”为切入点,贯穿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1.坚持发展这个第一要务,着力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这次刑诉法修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特别是民主法制发展的新形势,着眼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新需要,充分吸收借鉴世界刑事诉讼法治文明的新成果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实践的新经验,从多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对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刑事
司法活动、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推进司法民主、更好地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的突出问题,对于科学调整诉讼结构、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次修订不但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民主化程度向前大大推进了一步,而且也必将对促进和保障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2.坚持以人为本这一核心,扩大并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保障人权,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第一个层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第二个层面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确保正义得到伸张;第三个层面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其中,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是保障人权的重心所在。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权利最容易也最有可能受到侵犯,而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可能阴差阳错地沦为被追诉人,包括行使着打击犯罪重要职责的司法人员。云南公安干警杜培武冤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可以说只有被追诉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在他没有罪时能够避免受到冤枉,在有罪时能够避免受到不公正的处罚,才能防止任何人受到冤枉。
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法律监督职责。除特殊程序外,这方面比较重要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明确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二是完善了辩护制度,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可以聘请辩护律师,并保障辩护人的帮助权、会见权、阅卷权,完善了辩护人权利保障措施和责任追究程序。三是严格规范强制措施、侦查措施适用条件、对象、程序、期限,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权利受到公安司法机关侵犯时享有控告权、申诉权。四是在审判制度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同意;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开庭审理;严格上诉不加刑原则,规定对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基本要求,确保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性、系统性、协调性。本次修改刑诉法是一次全面的修订,使刑诉法由四编增加到五编,不仅使相关内容得到充实丰富,更重要的是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更加科学、更加协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较好地做到了与我国经济、社会、司法状况相协调。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他试图从法律之外的历史、生活、风俗习惯、地理、气候、宗教信仰、人口、商业等诸因素中探究法律的精神。这说明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基于本国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本次刑诉法的修改立足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阶段性特征,既着眼于有效改善和解决相关问题,又充分考虑诉讼制度发展的客观制约,既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又不照抄照搬国外的经验和制度,努力使法律修改与国情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协调,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比如在这次修改时,大家认为,物证、书证具有客观性、唯一性、不可替代性,不能重复取得,不能因为片面考虑惩罚违法取证行为而导致案件中缺乏应有的物证、书证,造成对犯罪的放纵,不能因为单纯追求程序公正而丧失实体公正。因此,此次修改沿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而建立起了符合中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较好地做到了与其他法律规定相衔接。在一国法律体系之下,法律应当是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的,如果法律相互脱节甚至相互冲突,就会影响法律的实施。这次刑诉法修改较好地解决了与其他法律规定衔接并协调一致的问题。比如: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这次修改刑诉法相应增加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有关“对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这次修改刑诉法取消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关于保障律师辩护权,也充分吸收了新律师法的规定。
    (3)较好地实现了刑诉法自身的一致性、系统性、完整性。一是完善了刑诉法律体系。专门增加“特别程序”一编,解决了对相关事项的处理长期无法可依的问题,顺应了司法实践需要。二是弥补了立法疏漏,解决了过去有关规定不够科学、合理的问题。例如,关于“法定不起诉”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经审查起诉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如何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次刑诉法修改将“没有犯罪事实”明确列为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之一,终结诉讼程序。三是解决了立法过于原则、粗疏的问题,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比如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由于现行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性、保障性规定不完善,造成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很低。据统计,各级法院证人出庭率均不到10%。为了落实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这次修改刑诉法全面完善了证人作证保护、作证费用补助、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以及强制到庭、对拒不作证行为的处罚等相关规定,将有力推动司法实践中这一老大难问题的解决。
    4.坚持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较好地实现了各项刑事法治价值的平衡。
    (1)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当两者处于合理的平衡关系时,就能较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当两者关系失衡时,就会引发种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此次修改贯穿着坚持有效惩治犯罪与有力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特别是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辩护制度的修改中体现得尤为充分。比如,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凭“三证”就可以会见,侦查机关不再派员在场。但是考虑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及国家的安全、政权的稳定等核心利益,规定对上述三类犯罪,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2)坚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价值追求和与生俱来的内在品格,是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源泉所在。效率不仅是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公正的重要内容,“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和结合,也是这次刑诉法修改所要追求的重要目标。比如关于简易程序制度的设计,就兼顾了追求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统一。一方面,针对刑事案件持续上升,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另一方面,为了追求公正,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经被告人同意,对所有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均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一修改兼顾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3)坚持授权与控权的有机统一。这次修改刑诉法着眼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既坚持科学授权,又加强监督制约,对公、检、法各部门的职权配置不是单纯增加、强化职权,而是该增强的增强,该限制的限制,该分离的分离,该变更的变更,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科学合理、机制健全、运转高效的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格局,建立权利对权力、权力对权力、内外上
下的控制机制,防止权力滥用。比如,新刑诉法在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进行严格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新刑诉法充分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代要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这个命题的提出,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也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赋予了新的任务,开辟了新的路径。本次刑诉法修改从三个方面充分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
    1.着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健全相应的法律手段。刑诉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起着重要保障作用。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美好社会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
    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社会,国家设计和运用刑事诉讼制度,根本目的是维护法制秩序和民主政治制度,直接目的是保障刑法正确地实施,从而有效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其中,保障诉讼权利是缓解社会冲突的有效手段。如果诉讼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无形中会加剧社会冲突,社会关系必然扭曲动荡。长期以来,现行刑诉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问题,不同程度地导致一些不和谐现象的出现。比如,过度依赖羁押性手段,而对羁押的替代措施重视不够。自1997年刑诉法实施后,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批捕和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数与决定提起公诉的人数相比,被告人的羁押候审率在90%以上,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居高不下。这与国外相比形成很大反差。据悉,德国2000年全年审前羁押人数大约只占刑事法院判决人数的4%。犯罪嫌疑人被大量羁押,在犯罪恶习和手段方面“交叉感染”,不利于有效地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本次修改刑诉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审查逮捕制度、监视居住制度的规范完善,就是为了减少羁押,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
    2.着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有效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措施,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是社会必须安定有序。因而,对于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严重刑事犯罪必须严厉打击。这既是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此次刑诉法修改,在四个方面体现了从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一是在适用强制措施上从严。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拘留后通知其家属可能有碍侦查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前,可以不通知其家属;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也体现了从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立法意图。二是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从严。对“三类”特定犯罪,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三是在侦查措施上从严。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经过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四是在审理程序上从严。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法定的4类重大复杂案件,第一审法院审理期限可以延长到六个月。修改后的刑诉法还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于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
   3.着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从宽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机制措施,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充分发挥司法的功能作用,对轻微犯罪做到当宽则宽,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作用。新刑诉法主要从三个方面进一步健全了从宽处理轻微刑事犯罪机制:一是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从宽处理制度。近年来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探索
    实践表明,和解具有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所不具有的优点,对于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这次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专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上述案件,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是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及法律援助、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分押分管分教、讯问时适格的成年人在场等制度。三是确立社区矫正制度。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些规定在有效地控制、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多地考虑了如何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息诉罢访,如何更好地修复关系、化解矛盾、恢复平衡,如何通过教育矫治,促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以及如何关注被害人的诉求并帮助其摆脱侵害的困境,弥补伤痕,以减少冲突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彰显社会公平正义。这既是刑事司法的更高境界,也是为大局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四、新刑诉法充分体现了强化法律监督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宪政要求
    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源于列宁的统一法制思想。我国借鉴苏联模式建立起现行的检察制度,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宪政模式下,所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6年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诉讼的各个环节如何进行监督,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如何,在一些地方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完善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措施,成为这次修改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可以概括为“四个更”。
    1.扩展监督范围,更加全面。此次修法的指导思想着力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在设定法律监督范围时,也充分体现了通过强化监督,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一是增加了对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合法权利诉讼行为的监督。为保障辩护人正常行使辩护权,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职能,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二是设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是普遍现象,超期羁押是个“老大难”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妨碍刑事诉讼的情形,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即使羁押期限未届满,也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利于促进解决上述问题。三是增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法律监督,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是增加了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均要实行监督。五是增加了对社区矫正和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
    2.细化监督措施,更易操作。一是细化了侦查监督措施。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新刑诉法细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措施,规定: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发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二是细化了审判监督措施。为了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新法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出席再审法庭、二审法庭和一审简易程序法庭的形式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有利于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三是细化了刑罚执行监督措施。1996年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而实践中,一些监管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已经计算好罪犯的剩余刑期,减刑、假释裁定下发后马上就要释放在押人员,检察机关收到裁定后,就是发现裁定不当,但这时罪犯往往已被释放,如何监督?所以,新刑诉法规定,在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报请法院审核裁定时,要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样,监督就从事后走向同步,发现问题随时可以提出,增强了监督效果。
    3.明确监督效力,更具刚性。所谓效力,在法律上的解释为行使某项权力的效果和作用力;法律监督效力即为行使法律监督权产生的效果和作用力。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明确的法律监督手段和刚性的法律监督效力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证。一是明确监督者行使权力的方式方法。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督者能做什么、应该怎么做,按照什么方式来行使权力。如在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中,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在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中,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二是明确监督者的监督责任。如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明确监督行为对被监督者的效力。如人民检察院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4.健全监督程序,更显科学。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是通过参与具体诉讼程序进行的,在诉讼参与中完成其诉讼监督职能。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新刑诉法在以下程序中明确了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合法性,使法律监督的程序更显科学和系统: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作为一种诉讼程序而具备基本诉讼构造,然而实践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异化为一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在控辩双方不能进行有效参与的前提下,不利于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新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二是在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不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启动权,而且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
    总之,这次刑诉法修改,针对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加强权力制约的要求,运用大量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内容,对逮捕、侦查、审判、执行、特别程序等各个环节都加强了法律监督,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增强了诉讼监督的刚性,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重大进步,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丰富和发展,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重要作用。
    对这次刑诉法修改主要内容和特点,我们可用一首小诗予以归纳:
    保障人权最为先,强制措施更完善。证据制度漏洞补,愈加尊重辩护权。
    技术侦查入新法,侦诉审执都健全。打击保护更有力,公正效率两得兼。
    司法资源合理配,检察监督更规范。诉讼制度促和谐,与时俱进谱新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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