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及工作原则
1.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2.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年满二十三岁;
(4) 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5) 身体健康。
3.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1) 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2) 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3) 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二)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1.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1)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2) 拟撤销案件的;
(3) 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2. 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1)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2) 超期羁押的;
(3) 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4) 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5) 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3. 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三)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1. 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2. 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入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3.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4.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5.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6.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1) 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2) 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3) 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4) 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7.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8.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9.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10.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十八、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
(一) 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1.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2.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二十三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3.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1)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曾被开除公职的。
(二)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
1.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4.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5.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三)检察官的管理
1. 检察官的等级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2. 考核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3. 培训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4. 奖励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1) 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2) 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3) 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4) 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5) 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6) 有其他功绩的。
5. 惩戒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1)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 贪污受贿;
(3) 徇私枉法;
(4) 刑讯逼供;
(5)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6)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7) 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8)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9) 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10)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1)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2)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3)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6.辞退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1)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2) 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3) 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5) 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