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适用条件理解不一致所造成的适用混乱的情况,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具体化,修改后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被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从而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为贯彻慎捕、少捕的刑事政策创造了条件。其积极意义是毋庸质疑的。
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修改进步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简单的一个主要法律文本的修改完成就万事大吉,一蹴而就。
首先,本次修正案尽管罗列了五种具体的情形,规定应当予以逮捕,大大缩小了适用过程中弹性过大,逮捕条件和取保候审条件不分家的情形,但是该规定范围依然过大,缺乏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和更加精细的标准,供执法司法人员来准确实施。比如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其所规定的“可能逃跑”、“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形,依然缺乏可操作性,在无形中降低了逮捕的适用条件。新规定中多处采用“可能危害社会安全”等类似的措辞,这些较为抽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较为缺乏可操作性。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对“可能”所要达到证明标准以及何为“社会安全”、“国家安全”等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等规定逮捕的程序内容需要进一步细化。比如可以在实施细则方面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侦查机关认为需要提请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拘留期限为1-3日,不得延长。侦查机关应当在拘留期限内提请人民检察院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逮捕申请后,7日内决定是否逮捕。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人民检察院、法院径行决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直接做出逮捕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逮捕,并将执行情况3日内告知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
第三、实施细则中进一步审查逮捕程序去行政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增加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同时赋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辩护律师等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这一规定对于保证逮捕适用的准确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重要的意义。这以成果需要以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加细化的法律文件予以规范,一边准确的实施。具体就是程序上如何确保:当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不应该被逮捕时,有权向检察官陈述自己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也有权向检察官反映自己的观点、陈述犯罪的事实。
第四、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需要延长期限,还要再一次经过审查,解决长期羁押的问题同时增强审查监督。
第五、在实施细则中将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的功能与其他强制措施如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之间逻辑上进一步分离和衔接。淡化其制裁角色,使之真正回归到强制措施的角色上来。尤其是在逮捕质量评定标准中,更多体现强制措施的意义,不应以逮捕为常态,以能够保证诉讼等司法活动顺利为目标,避免逮捕手段的滥用。
义马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